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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刑事附民 | 本所律師成功協助取回被詐騙的金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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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第184條: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民國113年7月31日後,修正為同法第19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並得以迂迴隱密方式轉移所提款項,製造資金在金融機構移動紀錄軌跡之斷點,以掩飾資金來源及去向,將帳戶賣給詐騙集團,並提供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後詐諞集團向原告(即本所當事人)佯稱可載手機軟體操作股票買賣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進而匯款新台幣五萬元整至系爭帳戶。
判決結果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萬元。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被告為幫助詐欺集團收取不法所得之用,以8萬元之代價,將其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給詐欺集團使用,並配合辦理約定轉帳帳戶之設定,而容任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罪工具。又被告因上開行為,犯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經本院刑事庭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4萬元在案,原告主張被告上開不法行為,侵害其財產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5萬元,即為可採。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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