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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03
| 背信 | 被告背信罪成功獲取不起訴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42條:為他人處理事務,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本人之利益,而為違背其任務之行為,致生損害於本人之財產或其他利益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事實及理由
本案告發人與系爭公司業務協理簽訂契約合約,約定透過投資分享,將相關產品進行販售,再將盈利發放,而該系爭公司未發放應給予之盈利給告發人,始悉上情,認被告(即本所當事人、系爭公司負責人)恐涉有背信罪嫌。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背信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稱其並非為系爭公司之實際負責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甲某(代稱),由甲某允諾給予被告掛名費用,被告並未參與系爭公司之運營,平日更不會進公司,亦無辦公室,對於系爭契約細節毫不知情,且契約更不會由被告所保存云云,又證人業務協理到庭稱,工作無需向被告報告,被告也不會與他們做實質業務確認,真正有在執行業務、確認業務內容的為總經理甲某。是以,被告稱其為掛名負責人、不知悉公司營運情形等語並非虛妄。從而本案被告既非為他人處理事務所之人,亦未有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意圖為自己之不法利益,而違背任務,致生損害於系爭公司之利益,核與刑法背信罪之構成要件不符。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