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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3-25
| 詐欺 | 本所律師成功人頭戶被告 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30條第1項: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因收入減少,為貼補家用,在臉書尋找到家庭代工的工作,對方當時有提供公司名稱以及相關雇傭契約,經被告查核後,該家公司也屬實存在,於是應對方要求提交提款卡及相關銀行帳號給對方,豈料竟被詐騙利用。後被原告於被詐騙集團詐取錢財後提告。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
查,相關對話紀錄,確實顯示被告因應徵家庭代工,而與詐騙集團取得聯繫,進而遭到設計詐騙,又被告收騙後,即向警察局報案,是本件自無從排除被告亦為遭詐騙被害人之可能性,僅憑告訴人將遭騙款項匯入金融帳戶,無法據為不利於被告之推論,而逕認被告涉有幫助詐欺取財或洗錢之情事。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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