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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5-01-07
| 妨害性自主 | 被訴乘機性交、猥褻 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225條第1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性交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25條第2項: 對於男女利用其精神、身體障礙、心智缺陷或其他相類之情形,不能或不知抗拒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與告訴人於社交軟體認識,並有相約見面,後因告訴人因心情不佳,遂與被告再次相約於電影院,當日被告有告白、親吻告訴人,後將手指侵入告訴人體內,然於告訴人表明拒絕後,被告即將手抽離,事後,因告訴人本身就患有思覺失調症與憂鬱症,而被訴乘機性交罪。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妨害性自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不起訴處分。
被告否認指控辯稱,上述過程中沒有感受到告訴人不願意或反抗,告訴人當日情緒也很正常並沒有表示心情不好,來往期間告訴人的確曾有說過患有憂鬱症,然現今很多人因生活壓力常有自稱罹患憂鬱症,加上與告訴人相處過程中,告訴人精神狀態都很正常,被告因此並無放在心上,看完電影後告訴人有表示過要一起晚餐,且在晚餐結束離開時雙方亦有在捷運站擁抱一下,並未有強迫等語。
本案除告訴人單一指訴即其領有身心障礙手冊、診斷證明書之外,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違反意願方式、或利用告訴人不知、不能抗拒而為性交、猥褻之情事,是被告所辯,勘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告訴暨報告意旨所指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不足。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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