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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2-10
| 性騷 | 捷運上被告性騷 獲不起訴處分

本案相關條文
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意圖性騷擾,乘人不及抗拒而為親吻、擁抱或觸摸其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利用第二條第二項之權勢或機會而犯之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於某日搭乘捷運後,遭告訴人提告,告訴人指稱被告於車廂內,觸碰告訴人之胸側,後由警方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認涉犯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移送地檢署。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違反性騷擾防治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為不起訴處分。
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其告訴已經撤回者,應為不起訴處分。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調解成立,告訴人具狀撤回本件告訴,自應認不起訴處分。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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