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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26

| 傷害致死 | 當事人被訴傷害致死 獲判無罪

傷害致死 無罪 律師


本案相關條文

 

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事實及理由


被告6人(其一為本所當事人)與被害人共同居住在本案處所,被告其中4人先後於上午8時至9時許離開本案處所,被告A於同日上午11時許,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將內有被害人衣褲之綠色塑膠袋載運至某路口附近之舊衣回收箱丟棄,再找不知情之鎖匠前去本案處所5樓被害人所在之房間開鎖,並於同日中午通報119救護人員到場,後經救護人員將被害人送往醫院救治,惟被害人到院時因全身多處瘀傷,已無自發性呼吸、血壓及心跳,經急救後仍於同日中午12時56分許,因橫紋肌溶解症,導致多重器官衰竭而死亡等事實。


判決結果


被害人前有因規劃活動進度落後之情事,於當下討論時或許有講話直接、語氣不佳等情,然經由被告A、B的協助處理,該活動亦圓滿結束,實難想像事後有需要再對此究責,而假借理療之名行毆打之實,進而傷害被害人身體之情形。是公訴意旨以被告6人因不滿被害人負責規劃之宗教活動進度落後,為被告6人傷害被害人身體之動機,尚乏積極證據可佐,實難採憑。

依據相關證據可知,被告A、B、C有為被害人進行理療而以拍痧板拍打被害人身體,或許因此使被害人身體出現紅腫、出痧現象,然此為理療行為後之正常結果,且其等主觀上並非基於故意傷害被害人之犯意而為,如前所述,是其等上開所為,即難論以傷害罪責。

綜合勾稽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本院對於被告6人有無傷害致死、遺棄之主觀犯意及客觀行為,均無法形成毫無合理懷疑之確信心證,故依刑事訴訟無罪推定、嚴格證明之證據法則,應認檢察官不能證明被告6人犯罪,自不能以臆測方式認定被告6人犯罪,而應為無罪之諭知。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選任辯護人:呂紹宏律師顏名澤律師伍經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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