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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勞基法 | 被資遣請求給付相關費用 二審逆風翻盤

本案相關條文
非有左列情事之一者,雇主不得預告勞工終止勞動契約: | |
勞工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雇主得不經預告終止契約: | |
勞工之特別休假,因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而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但年度終結未休之日數,經勞雇雙方協商遞延至次一年度實施者,於次一年度終結或契約終止仍未休之日數,雇主應發給工資。 |
事實及理由
上訴人(即本所當事人)於某公司工作數年有餘,卻在民國109年間遭到公司開除,請求原公司給付未收到之薪資、加班、未投保之勞健保差額與特休未休工資部分等。
判決結果
未給付薪資部分:因被上訴人未有爭執,依勞動契約約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未給付薪資部分。
特休未休工資部分:按修正前勞基法第38條特別休假規定,旨在確保勞工有休息、娛樂以及發揮潛力之機會。因此,勞工在同一雇主或事業單位,繼續工作滿一定期間,當然即有特別休假之權利。經本院諭請被上訴人就此提出相關證明,被上訴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自非可採。準此,上訴人依勞基法第38條規定,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特休未休工資。
加班費部分:按勞工正常工作時間,每日不得超過8小時,每週不得超過40小時;雇主延長勞工工作時間者,其延長工作時間之工資,依下列標準加給:一、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1以上。二、再延長工作時間在2小時以內者,按平日每小時工資額加給3分之2以上。上訴人主張工作期間有延長等情事,並提出加班費表格為據,扣除期間休息時間與公司給付之津貼,上訴人得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加班費。
勞保及就保費用部分:被上訴人雖辯稱其公司人數未達5人,非屬勞保條例第6條規定之強制投保單位,並無替上訴人投保勞保義務,惟查,僱用員工未滿5人之事業單位,其雖屬勞工保險自願加保單位,惟該單位如有成立投保單位,即應為所屬全體勞工辦理加保,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勞保及就保費用,應屬有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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