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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1-12

| 保險 | 保險業務員偽造文書解約-確認保險契約存在勝訴

保險 民法 確認契約存在 勝訴


本案相關條文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7條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之契約,應本公平合理、平等互惠及誠信原則。
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訂立之契約條款顯失公平者,該部分條款無效;契約條款如有疑義時,應為有利於金融消費者之解釋。
金融服務業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其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具有信託、委託等性質者,並應依所適用之法規規定或契約約定,負忠實義務。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

金融服務業違反前二條規定,致金融消費者受有損害者,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金融服務業能證明損害之發生非因其未充分瞭解金融消費者之商品或服務適合度或非因其未說明、說明不實、錯誤或未充分揭露風險之事項所致者,不在此限。

保險業務員管理規則第15條第1項

業務員經授權從事保險招攬之行為,視為該所屬公司授權範圍之行為,所屬公司對其登錄之業務員應嚴加管理並就其業務員招攬行為所生之損害依法負連帶責任。業務員同時登錄為財產保險及人身保險業務員者,其分別登錄之所屬公司應依法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88條第1項

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

 


事實及理由


本案原告(即本所當事人),於民國92、93年間分別向該人壽保險公司投保,然卻遭保險業務員將多筆保單冒名辦理減額繳清、解約、投保新契約等,這部分亦有另案偽造文書偵查中,故原告進而向人壽保險公司提告確認遭冒名解約之保險契約存在。


本所律師主張


原告在發現留存人壽保險公司之電話與電子信箱非自己所有,經向該保險業務員確認,該業務員坦承確實有偽造原告簽名以挪用保費之行為,且經人壽保險公司之內部調查,亦確認有冒名解約一事,進而向地檢署提出刑事告發。

而保險公司對保險業務員有管理監督之責,而上述業務員之犯罪行為,致原告不能享有系爭保險契約之權利,已構成權利侵害。


判決結果


確認原告與被告人壽保險公司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經查,原告留存於人壽保險公司之聯繫方式均非原告本人所使用,又因原告曾因辦理網路銀行,將帳密提供給該保險業務員,依據相關證據,可知原匯入原告帳戶之縮保款項均是為支出原告房貸、保費或其他相關支出所為,然部分款項係於是日後轉出至該保險業務員之銀行帳戶,顯異於原告帳戶先前並無與其他個人帳戶有大額轉出之交易來往之情,勘認系爭保險縮保、解約情形,均未經原告同意。

是以,上開所稱之保險契約縮保、解約未經原告同意、授權部分,既為保險業務員冒名所為,對要保人即原告即不產生任何效力,從而確認原告與人壽保險公司間之保險契約之法律關係存在。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訴訟代理人:黃仕翰律師黃昱維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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