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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29
| 竊盜 | 被告竊盜、侵入住居成功取得不起訴

本案相關條文
無故侵入他人住宅、建築物或附連圍繞之土地或船艦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 |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
事實及理由
被告(即本所當事人)與告訴人之配偶相識,並曾同意被告於其所有之房屋內居住,並將該房屋之密碼、鑰匙提供予被告。
由於告訴人嗣後知悉被告居住於該屋內,而引起告訴人不快,故被告為避免告訴人與告訴人之配偶有所衝突,乃於將該房屋內屬於自己之物品取回搬離該處,並於隔日將該房屋鑰匙交還予告訴人,豈料,當日告訴人竟不斷質問、辱罵被告,甚或出手傷害被告,斯時告訴人先稱自己之金手鍊遺失,後改稱金項鍊遺失…而後即遭提告竊盜。
地檢署處分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為不起訴處分。
被告確實有進入告訴人之住處,惟只為拿取自身私人物品,且亦經過告訴人同意,此部分係為告訴人之配偶有所誤會,被告入宅之行為與侵入住居犯行無涉;再者,告訴人誤以為前開項鍊為被告所拿取,但經調查後發現,該項鍊仍在告訴人之兒子身上,本件實屬誤會,經告訴人具狀陳報撤回告訴,是以,被告所辯並未偷竊乙節顯非無據,尚堪採信,自亦無從對被告遽以竊盜罪責相繩,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何犯行,應認其犯罪嫌疑尚有不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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