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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15

| 損害賠償 | 本所當事人被控侵害配偶權,終幸還以清白!勝訴

侵害配偶權 律師 勝訴 損害賠償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第184條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民法第195條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大法官釋字748號

民法第4編親屬第2章婚姻規定,未使相同性別二人,得為經營共同生活之目的,成立具有親密性及排他性之永久結合關係,於此範圍內,與憲法第22條保障人民婚姻自由及第7條保障人民平等權之意旨有違。有關機關應於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完成相關法律之修正或制定。至於以何種形式達成婚姻自由之平等保護,屬立法形成之範圍。

大法官釋字791號

刑法第239條規定:「有配偶而與人通姦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其相姦者亦同。」對憲法第22條所保障性自主權之限制,與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不符;刑事訴訟法第239條但書規定:「但刑法第239條之罪,對於配偶撤回告訴者,其效力不及於相姦人。」與憲法第7條保障平等權之意旨有違。


事實及理由


本所當事人(被告),與訴外人H為公司同事,並居住於公司宿舍中,雙方為正常交友互動,因H先生與其妻子(原告)家庭關係不睦,遂遭原告指控侵害配偶權,並要求精神賠償100萬元之款項。


本所律師主張


依照大法官釋字所示,配偶間乃相互獨立之個體,不因婚姻關係所負之忠誠義務而有支配他方意志或自主決定之特定權利,自不應承認影含配偶唯一方客體,受他方獨佔、使用之「配偶權」概念,是以被告並無侵害原告之「權利」。
又被告與訴外人H於公司中乃屬不同部門,對於訴外人為已婚人士並不知情,且雙方皆因工作緣故,於公司宿舍中居住並無不當,亦未做出任何逾越一般社交來往分際之互動,更無性行為發生,訴外人H與原告家庭關係疏離乃屬家務事,非被告所能干涉。


判決結果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觀諸原告所提之錄影影片、截圖,無從推認被告知悉訴外人H為有配偶之人。且遍觀原告提出錄音譯文,對話者並非被告,亦無被告已知悉訴外人H為有配偶之人之相關陳述,自亦無從據此推斷被告知悉訴外人H係有配偶之人。

原告雖復主張被告應知悉或可得而知訴外人H為有配偶之人等語。然此為被告所否認。而原告對此全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經本院曉諭原告對於被告知悉訴外人H為有配偶之人,有何補充或舉證,被告亦僅係泛稱:引用歷次書狀等語,並未提出其他證據供本院調查,舉證尚有未盡,是其空言主張被告知悉或可得知悉訴外人H為有配偶之人,尚乏憑據。

從而,原告既未能提出其他證據以證明被告確早已知悉訴外人H為有配偶之人,則本件依卷內事證,縱認被告與訴外人H間有逾越一般男女正常社交往來之情形,亦尚難逕認被告此部分行為有故意侵害原告之配偶權,則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精神慰撫金100萬元,並無理由。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已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訴訟代理人:黃仕翰律師呂紹宏律師伍經翰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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