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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10-04
| 租賃 | 本所當事人成功取回租金!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第246條 | 以不能之給付為契約標的者,其契約為無效。但其不能情形可以除去,而當事人訂約時並預期於不能之情形除去後為給付者,其契約仍為有效。 |
民法第450條 | 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未定期限者,各當事人得隨時終止契約。但有利於承租人之習慣者,從其習慣。 |
事實及理由
本所當事人常年將一店面租賃出去作為餐廳營業使用,與案件對造租客簽訂租約,雙方約定好店面只作為餐廳營業使用,確認現況交屋後,由對造自行裝修,豈料,對造以房屋漏水、違反消防法規無法裝潢等理由,拒絕給付租金、閒置房屋數年有餘,期間本所當事人以發存證信函、律師函催告數次仍無法取得租金。
判決結果
經本所律師協助訴訟代理,法院認定被上訴人(本所當事人)依系爭租約、民法第246條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應予准許,並得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利息至清償日止,原審就前開判決,核無不合。上訴人(對造)意旨原判決不當,求廢棄改判無理由,應予以駁回,全案定讞,本所當事人順利取回租金。
訴訟代理人:黃仕翰律師、黃昱維律師、蘇庭萱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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