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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5-28

| 遺產 | 本所律師成功為當事人爭取最大權益!

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之次日起6個月內,向被繼承人戶籍所在地國稅局申報遺產稅,在遺產稅未繳清前,不得分割遺產、交付遺贈或辦理移轉登記。

而根據遺產及贈與稅法第13條規定:「遺產稅按被繼承人死亡時,依本法規定計算之遺產總額,減除第十七條、第十七條之一規定之各項扣除額及第十八條規定之免稅額後之課稅遺產淨額,依下列稅率課徵之:
一、五千萬元以下者,課徵百分之十。
二、超過五千萬元至一億元者,課徵五百萬元,加超過五千萬元部分之百分之十五。
三、超過一億元者,課徵一千二百五十萬元,加超過一億元部分之百分之二十。」


[詳細內容:遺產稅要如何計算申報?]


案件事實緣由


小德與小益為兄弟,某日因年邁的父親過世,準備辦理繼承時,才發現父親留有鉅額遺產,無奈兩兄弟因景氣不好,手頭上並沒有足夠的錢可以繳納遺產稅。經濟狀況稍微好一些的哥哥小德,自行調查過法規,考慮想申請按遺產稅按其應繼分分單繳納,看能否自己繳納掉遺產稅後,繼承自己的那份遺產,小益得知後認為小德只照顧自己,原本感情一直很好的兩兄弟,開始為了遺產稅爭執不休,又擔心到最後無法繼承,遂來尋求本所律師諮詢。


本所實務經驗


按遺產及贈與稅法第23條規定:「被繼承人死亡遺有財產者,納稅義務人應於被繼承人死亡之日起六個月內,向戶籍所在地主管稽徵機關依本法規定辦理遺產稅申報。但依第六條第二項規定由稽徵機關申請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者,自法院指定遺產管理人之日起算。」小德固可依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規定得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以免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違反上開規定。

惟依民法第1151條規定:「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此「公同共有」之財產,依稅捐稽徵法第 12 條後段規定,其所負納稅義務,則以其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亦即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此與「分別共有」之財產,由共有人各按其應有部分負納稅義務之情形不同。又參最高行政法院93年度判字第1037號裁判意旨:「遺產稅法第6條規定,遺產稅納稅義務人為全體繼承人,是遺產稅租稅債務應屬連帶債務…」復參照最高行政法院77年度判字第535號、81年度判字第2610號判決要旨,亦認遺產稅如以全體繼承人為納稅義務人,每一繼承人對遺產稅之全部均有繳納義務,而非按其應繼分之比例各別分擔。另遺產及贈與稅法第41條之1僅規定繼承人得按其法定應繼分分單繳納遺產稅後辦理不動產之公同共有繼承登記,乃顧及因逾期未辦理繼承登記,並無免除各繼承人負連帶債務之責任。另依該條文後段規定,該登記為公同共有之不動產,在全部應納款項未繳清前,不得辦理遺產分割登記或就公同共有之不動產權利為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故小德縱申請遺產稅按其應繼分分單繳納,小德仍對小益之遺產稅負有連帶責任,且在小益未完納遺產稅前,兩兄弟均不得就全部繼承土地處分、變更及設定負擔登記。

此時,兩兄弟可考慮提出現金、有價證券或其他經國稅局同意之財產作為納稅保證,或者以遺產中部分土地作為納稅保證,依遺產稅案件同意移轉證明書申請及核發作業要點向國稅局申請先就其餘土地核發同意移轉證明書後,兩兄弟將這些其餘土地出售或變現後繳清遺產稅,再行移轉登記作為納稅保證之部分土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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