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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民事訴訟 | 本所律師成功為當事人獲得民事勝訴!
【案例事實緣由】
A先生日前購入中古屋一間,因該中古屋的水管線路以及電路都已經老舊,於是A先生便委託B工程行進行全室水管(給、排)線路更換、全室電路更換、衛浴更新、室內簡易裝修(平頂天花板、全室重新油漆)等工程,雙方並約定這些工項的總工程款為70萬元。嗣後,B工程行將上開工程完成後,A先生便依約定將工程款全數付清,本以為一切順利;豈料,在完工後一個月左右,埋在天花板中的給水管線竟開始滲漏、浴室也開始有漏水情形,平頂天花板也因為滲水的關係因此損壞剝落,對此A先生要求B工程行應該要負責修繕,然而B工程行竟表示施工時都沒有問題,現在發生這些狀況,不關B工程行的事。A先生對此相當生氣,明明就是當時水管線路更換工程有瑕疵,B工程行竟稱不願意修繕,實在令人難以接受,A先生對此不知該如何是好…
【本所實務經驗】
民法第493條:「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
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298號判決要旨:「民法第四百九十三條規定:『工作有瑕疵者,定作人得定相當之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之。承攬人不於前項期限內修補者,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並得向承攬人請求償還修補必要之費用。如修補所需費用過鉅者承攬人得拒絕修補。前項規定,不適用之。』所謂定作人得自行修補,係以承攬人不於定作人所定之期間內修補,或拒絕修補為其要件。良以定作人既願訂定承攬契約而將其工作委由承攬人承製,顯見對於工作瑕疵之補完,亦以承攬人有較強之修繕能力,能夠以較低廉之成本完成修補,定作人倘未先行定期催告承攬人是否修補瑕疵,自不容其逕自決定僱工修補;此不獨就契約係締約雙方以最低成本獲取最大收益之經濟目的所必然獲致之結論,且就避免使承攬人負擔不必要之高額費用之公平原則而言,自乃不可違背之法則。」
基於上述法律規定及最高法院判決見解,本所律師即先為A先生寄發律師存證信函,並透過該律師函以民法第493條規定,催告B工程行在收到律師存證信函後一週內必須將給水管線滲漏、浴室漏水、平頂天花板損壞剝落等瑕疵情況開始進行修補。而於一週時間經過後,B工程行皆未前來進行修補,因此A先生另覓C工程行前來修補,修補花費共30萬元。對此,本所律師即依前開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等法律上主張,正式為A先生向法院提告,對B工程行求償另行雇工修補費用30萬元,而最終順利取得勝訴,A先生並成功向B工程行求償30萬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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