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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行政訴訟 | 本所律師成功為當事人爭取最大權益!
行政的舉證責任
實務上法律人常說「舉證之所在,敗訴之所在」,但如果是行政機關呢?遇上行政機關下不利的行政處分時,舉證責任該怎麼分配呢?難不成行政機關說我們有錯就是有錯嗎?
行政訴訟的種類繁多,舉證責任依法視訴訟的種類是否與公益性質有關而有不同規定。如無關公益性質,依行政訴訟法第136條準用民法第277條規定,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
【案件事實緣由】
大華公司為一合法經營之營造公司,長年承攬政府公共工程標案,詎料,大華公司突然接到行政機關來函說明因大華公司以虛偽不實之文件履行契約,然來函僅空泛說明相關履約文件為虛偽不實,並未提出相關證據及論述與以說明,文中更說明大華公司已違反政府採購法第101條之規定,並將大華公司刊登政府採購公報,大華公司對此深感不服,進而尋求本所協助,向行政機關提出異議。
【本所實務經驗】
本所分析認為按「易言之,違法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則不得以擬制推測之方法,推定其違法事實,此為司法訴訟及行政程序適用之共通法則。故行政機關本應依職權調查證據以證明違法事實之存在,始能據以對人民作成負擔處分,亦即行政機關對於人民違法事實之存在負有舉證責任,人民本無須證明自己無違法事實。如調查所得證據不足以證明人民有違法事實,即應為有利於人民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依行政訴訟法第133條規定,行政法院固負有依職權調查證據之義務。然行政機關為裁罰人民之處分時,本應具體認定受處分人之違章行為,且就其認定之理由為說明並負舉證責任。」此有最高行政法院98年度判字第494號判決、最高行政法院106年度判字第432號判決,由上開判決可知,行政機關本應職權調查證據後,始能依此對人民做出裁罰之處分,且行政機關亦有針對認定事實所依據之理由負擔說明義務,而人民並沒有證明自己沒有違法事實之舉證責任。
最後,本所律師乃以此認為行政機關針對大華公司履約文件有何不實虛偽之處,並未加以論述說明,且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與以證明,行政處分已有違法之處,協助大華公司與行政機關聲明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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