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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4-09-24
| 車禍 | 被告民事侵權賠償勝訴
本案相關條文
民法第184條第1項 | 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
民法第191條之2 |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
民法第193條第1項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 |
民法第195條第1項 |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 |
事實及理由
本所當事人(被告),於某日中午時分騎乘Ubike,行經路口因注意不慎,與另一重機駕駛(原告)擦撞,原告因而摔車,除車損外,另遭請求不能工作之損失、學費、律師費、精神損失等鉅額款項。
本所律師主張
車損部分應依法折舊。(可參司法院折舊自動試算表)
就原告要求之不能工作損失、學費、就醫費、精神慰撫金等,由本件刑事不起訴處分書、原告提出之再議駁回處分書、刑事庭裁定,可知本件車禍除車損外,並未造成人員傷亡。此外原告於起訴狀中有關陳述,可知其係因無法承受刑事處分與刑事裁定所認定之事實,且須不斷奔波法院,進而罹患創傷後壓力症候群,是以與本案事故間無關連,亦未提出任何證據可證休學等事宜與本件事故相關聯。
我國刑訴法並未規定告訴定須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此非增生活上之必要費用,原告主張應賠償律師費等噢,應屬無據。
判決結果
除車損折舊外,其餘部分應由原告舉出前開病症與系爭事故之發生有何相當因果關係,而查,雖有證據可證原告於事故發生後有至精神科就診,然無法證明其與系爭事故之因果關係,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以實其說。
律師費、交通費等訴訟成本,依我國法律均非當事人得向對造請求賠償之項目。而當事人為解決糾紛進行訴訟程序行為,此乃其為保障自身權利所為之選擇,亦難認與侵權行為有直接因果關係存在,礙難准許。
除車損外,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為保護當事人權益,部分案件細節與判決圖片內容已遮蔽、調整刪改,欲參考、檢視詳細案例請至司法院判決書系統查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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