銀行法 | 分享投資資訊犯法嗎?

違反銀行法 非法吸金

投資方式百百種,除了投資股票市場外,很多親朋好友也會介紹各種不同的投資機會。依照律師經驗,投資如果穩定獲利通常不會有問題,但當投資出現虧損、無法如期獲得報酬的時候,就會產生糾紛。這時候除了民事上依照契約關係等請求外,常見還會依照個案不同,提出刑事上的詐欺罪告訴。而當投資人眾多的時候,另外還會提告「銀行法非法吸金罪」,而這到底是什麼呢?

銀行法規範

 

銀行法第29條第1項(收受存款)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銀行法第29條之1條(類收受存款)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非法吸金罪)

違反第二十九條第一項規定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二千五百萬元以上五億元以下罰金。

 

依據銀行法第29條第1項:「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為了維護金融秩序,因此規定只有合法持有特許銀行執照的人才可以經營銀行業務,只有銀行才能做「收受存款」的行為,而隨著社會經濟發展,立法者發現有地下公司會假借「投資」之名,行「收受存款」之實,因此針對以投資為名義,向不特定人約定高額報酬的行為,訂定了「準收受存款」的規範,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違反銀行法-非法吸金罪的主觀故意

 

這些分享投資的親朋好友,是否動輒就會被法院認定違反銀行法呢?我國法院認為要將分享者區分成兩種類型:第一種是基於公司經營者的立場來共同招攬投資人;第二種是本於投資人地位單純的分享投資資訊。如果是前者,就會認為主觀上有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故意,而可能構成非法吸金罪。如果是後者,因為只是單純的分享投資資訊,因此主觀上沒有違反銀行法的犯罪故意,就不該當犯罪。

值得一提的是,兩者間的區分,不會因為分享者「收受報酬」、「佣金」就一定被當作非法吸金集團的一員,法院認為要看是否有成為業務上反覆實施而且獲利來認定,這部分可以參考以下兩個判決:

  1. 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金上訴字第54、55號刑事判決:「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對上揭構成要件有所認識,始可謂行為人有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主觀犯意。故縱然有協助向他人招攬投資之行為,仍應視係基於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業務之意思,立於公司之立場向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投資;或是站在投資人之立場,不論是基於分享賺錢資訊之心態,或是為賺取公司允諾之佣金,才拉攏或介紹其他投資人共同參與投資。前者,行為人與公司經營者既然有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認識,則具備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之故意。至於後者,因行為人是立於公司之對立面,亦即投資人之立場,介紹親友加入投資,欲與親友共同賺取公司允諾之利益,或為自身爭取公司允諾之佣金,其並無與公司經營者共同經營收受存款業務之意思,自然也就欠缺違反銀行法第29條第1項規定之主觀犯意。」

  2.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109年度金上重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兼具投資身分與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之判別:行為人既藉由吸金方案而長時、延續、反覆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吸收資金,即具有營利之目的而為。所謂營利之目的,係指藉由招攬或吸收之資金中獲取利益,故已投資吸金方案之人,若單純意在轉發分享投資資訊、發表投資心得、表達投資意向而基於與共同投資方案者間之意思聯絡,為其他投資人確認投資手續、利潤分派之情形,僅屬幫助投資;若意圖營利,而基於與非法經營銀行業務者間之犯意聯絡,代為收取投資金額、推銷投資訊息、分派利息予投資者,始為共同非法經營銀行業務。換言之,二者之辨,主要仍在營利意圖之有無。」

因此,如果法院認為只是「本於投資人地位」分享,則因為主觀上沒有故意而不構成銀行法上的非法吸金罪。但相對的,如果法院認定「基於公司經營者立場為招攬」,則認為主觀上有非法吸金罪的犯罪故意,而構成犯罪喔。至於個案中是前者還是後者、是否有主觀上的犯意,則要看具體細節而定了!如您的親友遇到類似的問題,也建議先諮詢專業的法律意見和協助。


參考資料:銀行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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