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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詐欺】被詐騙時的自保方法
【詐騙的被害人,卻成了加害人?】
說明一下背景,在地檢署會發生這種事情的原因,是因為詐騙集團會騙取民眾帳戶,假借「辦理貸款」、「美化帳戶」、「找工作」、「解除網拍分期付款」、「帳戶轉錯錢」、「戀愛對象急需用錢」等各種名目,要求受害者從事「轉帳」、「設定帳戶」、「提供存摺及金融卡」或「提款交付」等行為,而這樣的行為實際上卻幫助了詐騙集團,因為民眾在提供帳戶之後,詐騙集團會利用帳戶來當收集款項的工具。
舉例來說,詐騙集團A成員騙受害者甲把款項轉出到受害者乙的帳戶中,再請乙民眾將款項提款後交給丙民眾,丙民眾再拿給詐騙集團B成員。也就是說,這樣金流過程當中,A、B跟甲乙丙都幫助完成了這場詐騙活動,但事實上只有A、B是詐騙集團成員,甲乙丙都是無辜的受害者,但外觀上、表面上受害者甲乙丙看起來就像是在幫助詐騙集團,而有可能被當作詐騙集團的共犯(幫助犯)來偵查。
【被詐騙時的自保方法】
面對這樣的情況,司法實務是如何看待,要怎麼處理呢?以下提供幾個自保方法,避免人財兩失被騙了還要被告的情況:
一、即時的報警、打165反詐騙專線或掛失:
受到詐騙的受害人如果有即時的報警、打165查證或掛失,表示有積極作為,並願意讓警察機關來偵辦案件,進而證明自己不是詐騙集團的成員,檢察官也會傾向相信是受害者而不是加害者。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原上易字第48號判決就認為:「且被告於3月4日至超商寄出上開帳戶資料後,因對方即不再與被告聯絡,始經被告察覺有異,隨即向銀行主動詢問始發現帳戶已被列管警示帳戶,並即至台北市青年路派出所製做警詢筆錄等情(見偵查卷第6-7頁),是被告於發現有異後,旋即先致電銀行並至警局報警處理,準此以觀,實難認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初,主觀上即存有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或同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701號判決、同院107年度上易字第 861號判決都有類似的看法。
二、拒絕收受不法利益:
受到詐騙的受害人,如果只是被詐騙,沒有收到任何好處、利益,那就表示民眾並沒有動機去從事詐騙集團的行為,獲得不起訴處分的機會就會提高。
例如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訴字第191號刑事判決指出:「檢察官並未舉證證明被告得由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之行為從中獲取任何利益,此與一般為求報酬而出售、出租帳戶資料之情形,已有明顯不同,難謂被告有何幫助詐欺及洗錢犯罪之行為動機。」或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19號判決、同院107年度上易字第1533號判決也有類似的見解。
三、追問相關細節
如果是被詐騙的民眾,面對可疑的情況通常會追問許多細節。但如果是詐騙的成員,就不會多問什麼而選擇聽從詐騙集團的指示:
例如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478號刑事判決認為:「被告發覺其帳戶遭詐騙集團作為詐騙他人之工具後之態度:1、被告於LINE對話中向「陳小姐」表示:『先趕緊把帳戶寄回來給我吧,現在我其他所有銀行都不能使用了』、『包括我原本的』、『到底是不是合法啊』、『我應該怎樣跟警察說明這個情況?!我可不想犯法』、『看了你們是詐騙…』(見併案警E3卷第39頁),由被告接獲警方通知時,仍問對方『到底是不是合法啊』,益證被告於寄送土地銀行帳戶與他人時,應無預見詐欺集團將之用於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
四、保留所有的轉帳記錄、對話紀錄及通聯紀錄:
被詐騙的民眾在過程當中最困難的,莫過於向檢察官澄清自己的冤屈,但空口說白話是不一定會讓檢察官相信的,這時候要保留所有相關的證據,讓相關的紀錄幫助你說話。
以上四個方提供給各位參考。在這種「幫助詐欺罪」的要件中,客觀行為通常該當,主觀的故意經常會論以「行為人具有幫助詐欺的不確定故意」來認定行為人是詐騙集團的幫助犯。檢察官在辦理詐騙集團案件的時候,要從茫茫人海中區分「受害者」與「偽裝成受害者的詐騙集團成員」,也很是傷腦筋,因此就要透過狀紙、證據與司法判決的整理,依照以上的四個方向跟檢察官說明我們是受害者而不是加害者喔!
參考法條:刑法詐欺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