散布流言該當證交法?假資訊也可能有證交法刑責!

近日(110年5月21日)新聞報導一名男子因為行車的賠償糾紛,進而製作傳單,散布不實資訊稱另外一名女子確診卻不進行隔離,遭到警檢偵辦後已經收押禁見,成為全國第一例因為散布不實資訊而遭到收押的案例。而然證交法上也有相關的規定,如果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也是有可能觸犯證交法的規定而有刑責!

【散布流言在證交法之刑責】

按照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規定:「對於在證券交易所上市之有價證券,不得有下列各款之行為:六、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及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規定:「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上二億元以下罰金:一、違反第二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項、第一百五十七條之一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因此按照證交法的規定可知,如果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被認定構成證券交易法上的罪責,會是三年以上、十年以下的有期徒刑,是相當重的重罪。

【最高法院見解】

一有散布流言或不實資訊,是否就一定會構成本罪,我們看最高法院如何解讀:
「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係屬「非交易型」之操縱方式,最典型即為「資訊型」(information-based)操縱行為,藉由資訊之發布,影響證券價格而遂行操縱之目的。「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由於對於證券交易市場所應具有之「公平」要素產生侵害,故有以刑罰加以規制之必要性,而處罰此一行為之目的,在於確保社會大眾進入證券市場交易的最低限度安全性,避免投資人在交易的決定過程中受到過多不實消息之干擾,而必須要付出過高且不必要的成本,讓投資者皆能在合理的基礎上作出交易決定。」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1596號刑事判決參照。可以知道本罪的目的在於禁止行為人透過「散布流言或不實資料」之操縱行為,由於對於證券交易市場之「公平」產生侵害。

「又上訴意旨雖謂被告在新聞報導中發布勁永公司利多、利空消息,與其買賣股票之時間密切吻合,認其係利用媒體報導不實訊息以遂行其操弄股價而牟取鉅利之目的,應已構成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云云。然原判決已說明:上述罪名所稱「散布流言」或「散布不實資料」,應以行為人於散布當時是否明知為流言或不實消息而仍予以散布為斷,若行為人已就消息來源為必要之查證,且有相當理由足信其所發布之消息為真實,縱該消息於事後證實有所誇張或虛偽,仍難遽以違反證券交易法罪責相繩。尤其新聞記者擬撰新聞稿,基於新聞自由之原則,本難要求統一口徑,而其採訪方式及撰稿內容,亦受限於記者個人之專業知識、訓練、經驗、人格態度、判斷力甚至包含其消息來源之客觀性、可靠性等一切主、客觀因素。被告從事經濟新聞之採訪與報導,除就股票上市公司所發布之訊息加以整理外,難免會對未來發展之趨勢加以分析與判斷。此種預測性之新聞報導,本即由記者依據現有之訊息資料作合理之分析與推估,現行法令既無禁止之規定,亦未課以必須與事後之客觀發展吻合之義務,故預測性之報導應屬經濟新聞之常態,並未違反新聞報導之專業規則。

而被告辯稱其所撰報導除已對消息來源進行採訪外,並針對各該公司之財報、損益表及基本資料進行比對,復上網探查各項商品未來發展之趨勢,並聽取投資法人之意見,並非憑空杜撰等語。參以證人李國豐於第一審亦證稱:「被告曾向伊採訪有關記憶體、『DRAM』、『FLASH』等產業訊息,亦曾詢及各該產業上市、上櫃公司,就被告所寫的報導內容,應該蠻接近現實」等語,可見被告報導之內容尚非全屬無稽。從而,被告於本件經濟新聞中所作之預測性報導,若屬善意且有合理來源與依據,即難遽依證券交易法第一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五款之罪相繩。茲被告對於本件各次新聞報導內容,已就其消息來源與依據提出合理說明,經與其他新聞媒體比對結果,其報導內容並無重大出入,且有其他媒體報導尚較被告報導在先之情形,堪認被告所辯其報導內容並非出於憑空杜撰一節尚屬可信。雖被告從事經濟新聞及股市報導工作,卻又以鉅額資金進出股市買賣股票,所為固有損新聞記者之道德規範及紀律要求,惟既無證據足以證明其有意圖影響集中交易市場有價證券交易價格而故意散布流言或不實消息之行為,仍不能遽依上述罪名相繩。」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4431號刑事判決參照。這則最高法院見解認為,本罪要懲罰明知是不實消息卻人刻意散佈,但如果行為人事前應過合理且必要的查證,並有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則將不被認定構成本罪。

因此綜合最高法院的見解可以知道,如果行為人明知道是不實的流言或消息,卻仍刻意散布,而且影響了股票市場的公平,就可能會構成本罪。但如果行為人事前有經過合理且必要的查證,並能說明有相當的理由確信為真實,將不被認定構成本罪。

因此在疫情期間如果刻意為了炒作股價,刻意散布不實的資訊而影響到市場的公平,那可能就會被以證交法第155條第1項第6款的規定懲罰。但如果被告與律師團隊討論後,能夠充分說明已經經過合理且必要的查證,並且有理由信賴自己的資訊為真實,縱使事後發現與真實情況不同,也不能以本罪相繩!因此是否會有罪仍不可一概而論,仍需要看實際情況而定喔!


黃仕翰主持律師吳益群律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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